张某
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李洪某
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洪某、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李洪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车辆外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宏运公司经营并管理的车牌号为黑DE5528、标号为1454号营运出租车,承包费为180元/日;2、原告向宏运公司交付保证金60000元,承包期为60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3、如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原告可享受承包期内的补贴政策。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某在佳木斯市出租车协会领取了2014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款补差款4419.68元。
被告李洪某的行为违反《车辆外包合同》的约定。
该车辆原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现车主为被告李洪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燃油补贴款对原告应负连带给付义务。
后原、被告多次交涉,二被告至今拒不返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燃油补贴补差款4419.68元,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由原告领取,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某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已自愿解除合同。
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洪某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了黑DE5528号出租车,次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要求车辆必须到场),同时征得原告同意,按每天班费175元,10天一交的方式继续承包该车,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退包合同,原告自愿退包并交回车辆,双方解除承包关系。
被告未做出过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的承诺,只是在购买车辆后曾口头告知原告以后班费由被告李洪某收取,并无其他承诺,原告在得知变更车主后也未提出其他任何要求。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未授权或者委托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与原告签订协议。
根据出租车管理有关规定,不允许出租车个体经营,因此被告将黑DE5528号出租车挂靠在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明约定每月向该公司缴纳100元管理费,出租公司帮助联系司机,司机每天向车主缴纳175元班费。
原告虽然使用被告的出租汽车,但是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被告未承诺原告任何权利。
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李洪某,同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与李洪某一起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至此,原告与李洪某已经形成新的承包关系,与被告张某某的承包关系自动解除。
综上,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发放表一份。
证明:被告李洪某已领取2014年争议车辆的部分燃油补贴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发包合同一份。
证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车牌号为黑DE5528、标号为1454号出租车,承包费为每日180元,承包期为60个月,如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原告享受承包期内的补贴政策。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洪某没有购买该车;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车辆最开始挂靠在恒达出租车公司名下,后来恒达公司将该车的手续转到宏运公司名下,补充合同并未告知被告张某某,被告也未授权宏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宏运公司无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
证据三、争议车辆营运档案一份。
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该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洪某,双方签订了出租车过户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强调车辆挂靠在恒达出租车公司。
证据四、收据三张。
证明:原告在承包黑DE5528号出租车营运期间,宏运出租车公司及被告李洪某每10天收取原告班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2014年12月31日李洪某签字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两份收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李洪某交付了班费,被告没有委托宏运出租汽车公司收取班费。
被告李洪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退包合同一份。
证明:2014年11月5日,车辆过户后,被告李洪某重新将该车发包给原告,2015年11月2日合同终止,双方没有约定燃油补贴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洪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4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补差款已由被告李洪某领取的事实;原告在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处承包黑DE5528号出租车,该公司承诺原告享有经营期间内国家燃油补贴政策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该出租车车辆经营权由张某某转让给李洪某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9月19日三次交付班费的事实。
被告李洪某所举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日退包黑DE5528号出租车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洪某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张某某将自有车辆黑DE5528号出租车挂靠在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
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黑DE5528号出租车,后期,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明涉嫌犯罪,挂靠在其公司的全部出租车交由佳木斯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佳木斯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车辆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宏运公司提供车牌号为黑DE5528号捷达牌出租车由原告承包经营,该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承包期为60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承包费每天180元,原告向宏运公司交付保证金60000元,到期后返还,如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原告享受承包期间的补贴政策等权利义务。
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黑DE5528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洪某,双方签订了出租汽车过户协议书,约定:车辆过户后,李洪某延续履行和承担张某某的经营义务和法律责任。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某在佳木斯市出租车协会领取了2014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款补差款4419.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出租车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中写明机动车注册名称为被告张某某,故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为被告张某某。
根据佳木斯市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交由恒达公司、后转为宏运公司进行管理,定期向宏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并由宏运公司代收转付班费,该行为符合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张某某与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宏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外包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宏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张某某。
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争议车辆过户给被告李洪某,过户后被告李洪某承接并继续履行了被告张某某委托经营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车辆过户后对被告李洪某具有约束力。
被告李洪某领取燃油补贴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已非该车车主,对过户之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某支付2014年燃油补贴差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某2014年度燃油补贴差款4419.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出租车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中写明机动车注册名称为被告张某某,故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为被告张某某。
根据佳木斯市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交由恒达公司、后转为宏运公司进行管理,定期向宏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并由宏运公司代收转付班费,该行为符合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张某某与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宏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外包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宏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张某某。
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争议车辆过户给被告李洪某,过户后被告李洪某承接并继续履行了被告张某某委托经营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车辆过户后对被告李洪某具有约束力。
被告李洪某领取燃油补贴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已非该车车主,对过户之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某支付2014年燃油补贴差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某2014年度燃油补贴差款4419.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某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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