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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绿地蓝海大厦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郭松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新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新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2,300.00元(46天×50.00元/天),共计52,3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缴纳了150.00元保险费,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合同号为:GP31002011009093,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零时至2017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约定为:平安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50.00元;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40,000.00元;平安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扎兰屯味精厂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至左髋部受伤,后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接手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46天,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在等待核配过程中原告多次询问保险公司进程,但最后被告保险公司告知原告的核赔被拒绝,并将原告提供的核赔材料丢失。原告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全额支付保险金,而不应按照被告所述的保险条款中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并未收到保险公司出具关于伤残赔付比例表的保险条款,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也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赔付比例进行提示或者解释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拒赔原因,也未向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且将原告的理赔材料丢失,这些都是被告极不负责任的表现,这也是导致原告诉讼的原因,诉讼费也系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全额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答辩称,1、因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吉祥平安卡B款保险合同为真实有效,并且双方都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此保险合同,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吉祥平安B款卡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赔偿额为40,000.00元,如非身故情形,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有其相应的赔偿比例,因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故根据伤残赔偿比例为40,000.00×80%,即8,000.00元,并且以上约定均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起到明显提示告知义务,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参照条款均在保监会备案,我公司主张依照公平原则以及合同的明确约定,应按伤残赔偿比例赔偿原告金额8,000.00元,并非所要求的40,000.00元,其诉请无法无据,也不合情理,请贵院法官予以支持;2、针对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2,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3、针对原告诉请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赔偿的,我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只需对剩余部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在其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已在其他保险机构获得足额赔偿,且已无剩余费用,故我公司针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围绕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零时至2017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约定为:平安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50.00元;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40,000.00元;平安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扎兰屯味精厂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至左髋部受伤,后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接手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46天,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意外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扣除其他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剩余145.00元,被告同意理赔。原告住院治疗46天,每天住院津贴为50.00元,共计2,30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应按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并向法庭出示相关条款,因为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投保时向原告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其伤残等级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5.00元、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2,300.00元,共计42,44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9.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8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高云
审判员 邹学慧
审判员 李竞茹

书记员: 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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