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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国迁、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国迁。
被告周某,个体经营者。
被告周书赞,个体经营者。
被告周某、周书赞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芬,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吴辰浩、左国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国迁、周某、周书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周某、周书赞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芬、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吴辰浩、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迁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16时15分许,孙章站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加700米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任国迁驾驶的冀T×××××、冀T×××××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T×××××号半挂牵引车驶入北边沟,冀T×××××号半挂车侧翻又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我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被告任国迁与我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前期治疗费后,拒不支付住院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先期住院医疗费50000元、先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91.4元、护理费1582.8元,共计53874.2元。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826.23元、误工费1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742元、车损7490元、鉴定费350元、营养费9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8205.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国迁辩称,本次事故系因孙章站违章所致,应由孙章站负主要赔偿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且答辩人系受人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误工费数额较高,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冀T×××××、冀T×××××号挂车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对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中承担,因周某、周书赞的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
被告周某、周书赞答辩意见同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意见。
各被告对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经评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因本次事故给张某某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任国迁、周某、周书赞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826.23元,因原告在诉前已从景县交警队支取了20000元,各被告还应给付医疗费28826.23元,张某某住院37天,出院后误工242天,按每天68元计算,误工费为18972元,张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孙素段进行护理,孙素段为农民,护理费为1742元,营养费9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张某某驾驶车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490元,鉴定费350元。要求强制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向法庭提交证据: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医疗费单据共六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张某某的工资表;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两张。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出院记录。
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39326.23元无异议。8月21日至9月3日无用药明细,住院天数应该为25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天数亦应以25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高,2009年10月15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6周,2009年12月30日复查建议休息6周,应误工109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都是一个人签字,且缺少原告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和超2000元的纳税证明。对车损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营养费应结合医疗部门诊断意见,原告只提交了两张营养品发票没有合法依据。二次手术费缺少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诊断证明和病历没有异议。对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强制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无异议,对商业险中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险的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应当免赔10%。
被告周某、周书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只认可现有药费单据的数额,对药费明细中所有××待保险公司审核后发表意见。对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按109天计算。工资表有瑕疵,都是由一个人代签,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损失减少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对车损和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应当由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对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强制险范围内的各被害人按比例获得赔偿,对商业险范围内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周某、周书赞代理人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任国迁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孙章站驾驶的车辆的撞击导致,因此被告周某、周书赞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对冀T×××××、冀T×××××号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6时15分许,孙章站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加700米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任国迁驾驶的冀T×××××、冀T×××××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T×××××号半挂牵引车驶入北边沟,冀T×××××号半挂挂车侧翻又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孙章站与任国迁事故中,孙章站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迁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签董无责任。在任国迁与张某某事故中,任国迁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住入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皮肤撕裂脱套并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不全骨折,至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7天,2010年3月16日再次住入德州市人民医院取左腿内固定物,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48584.13元,张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孙素段进行护理,孙素段为农民。张某某事故车辆经景县物价局评估鉴定损失7490元,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周书赞、周某分别系冀T×××××、冀T×××××挂号牌车辆的所有人,该主挂车辆均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任国迁系被告周某、周书赞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国迁的事故中,被告任国迁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原告张某某正常行驶,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草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所作的被告任国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对被告周某、周书赞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证据中无8月21日至9月3日的用药明细,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有误的异议,原告张某某于庭后向法庭提供了该期间的用药明细,该明细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相印证,证实原告张某某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德州市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5日诊断证明证实建议休息6周,2009年12月30日建议休息6周,张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3日住院7天,2010年3月23日诊断证明证实休养6周,误工天数应为170天。就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标准,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致认可按每日5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9690元。原告张某某共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张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孙素段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68.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国迁超载,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免赔10%,被告周某、周书赞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为69332.53元。(其中,医疗费48584.13元、误工费9690元、护理费1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车损7490元、鉴定费350元),因孙章站的近亲属已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到赔偿款182798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61202元应由本案原告张某某与同次事故的另一案原告孙鉴董按比例分享,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30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00.5元)剩余损失54032.03元,由被告周某、周书赞承担10%计5403.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90%计48628.83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已在交警队支取的被告周书赞交纳的事故保证金2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周书赞可另行主张权利,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3929.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3929.33元。
二、被告周某、周书赞赔偿原告人民币540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元,其他诉讼费52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周某、周书赞承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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