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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鲍江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鲍江山,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江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刘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家渡××附近时,被告鲍江山驾驶小汽车同向行驶,原告转弯进入加油站,被告被迫停车,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对骂。被告张宜虎见状跑到原告车旁,两被告与原告在原告车旁揪住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从车中拿出水果刀刺伤张某某,张某某拿来锤子等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被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百里洲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枝江市61699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5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81.9元。出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右手刀刺伤。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继行换药,术后二周拆线。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沿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江山因车辆行驶过程让行发生对骂导致冲突产生,被告鲍江山用刀刺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从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来看,鲍江山致伤张某某与张某某致伤鲍江山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宜虎在本案中没有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结合伤情,故该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不符合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的要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费用确实发生,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1.9元、误工费4308.3元、护理费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鲍江山负担9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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