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超诉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超
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梁松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超。
委托代理人郑辉、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松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超诉被告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辉、陈萱和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松林以及被告黔南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7时0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JSXXXX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双店乡向嘉陵城区行驶。在双店乡卫生院处,与蔡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张某超的川RVXXX号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挂倒路边行人唐某乙,造成原告张某超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超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0097.13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750.90元,合计21848.03元(此款由被告蒋某某支付21712.53元),并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股骨骨挫伤、左膝关节腔及肌间隙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胸8-11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卧床休息3月,每月门诊随访,查X片,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2014年8月5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某超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000.00元。同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5号】”,结论为:1、张某超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2000.00元;3、营养时限认定为30天,营养费认定为1000.00元;4、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15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黔南平安财保认可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和营养费1000.00元以及护理时限45天,但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蒋某某和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张某超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2014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000.00元(此款由被告黔南平安财保支付)。2014年12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4493)”,结论为:张某超左侧股骨骨挫伤并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某超和被告蒋某某以及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均认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此外,2013年9月24日,被告蒋某某将其所有的贵JS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黔南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某超要求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张某超和被告蒋某某以及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蒋某某将其所有的贵JS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黔南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超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并自2011年1月起,租赁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街XX号的房屋居住,未在其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原告张某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了15天,遵医嘱出院后需要休息三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张某超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因原告张某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2023.22元(41795.00元/年÷365天×105天)。
五、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和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护理时间为45天。因被告蒋某某和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张某超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31315.20元(22368.00元/年×14年×10%),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护理费为5152.81元(41795.00元/年÷365天×45天)。
六、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偏高,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0元。
七、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张某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由于原告张某超提供的嘉陵区李渡镇卫生院的“收费凭据”2张计金额383.60元,既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也未加盖该院的印章,因此,原告张某超据此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张某超的医疗费21848.03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天×15天)、误工费12023.22元、护理费5152.81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二次)4000.00元,合计82989.26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3691.23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25298.03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277.20元(21848.03元×15%)后为22020.83元(25298.03元-21848.03元×15%),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的误工费12023.22元、护理费5152.81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691.2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63691.23元。原告张某超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2020.83元,由被告黔南平安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277.20元,加上鉴定费用(第一次)2000.00元,合计5277.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1712.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的误工费12023.22元、护理费5152.81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691.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63691.23元。
二、原告张某超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202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277.20元,加上鉴定费用(第一次)2000.00元,合计5277.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1712.53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蒋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某超要求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张某超和被告蒋某某以及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蒋某某将其所有的贵JS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黔南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超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并自2011年1月起,租赁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街XX号的房屋居住,未在其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原告张某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了15天,遵医嘱出院后需要休息三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张某超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因原告张某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2023.22元(41795.00元/年÷365天×105天)。
五、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和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护理时间为45天。因被告蒋某某和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张某超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31315.20元(22368.00元/年×14年×10%),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护理费为5152.81元(41795.00元/年÷365天×45天)。
六、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偏高,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0元。
七、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张某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由于原告张某超提供的嘉陵区李渡镇卫生院的“收费凭据”2张计金额383.60元,既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也未加盖该院的印章,因此,原告张某超据此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张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张某超的医疗费21848.03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天×15天)、误工费12023.22元、护理费5152.81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二次)4000.00元,合计82989.26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3691.23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25298.03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277.20元(21848.03元×15%)后为22020.83元(25298.03元-21848.03元×15%),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黔南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的误工费12023.22元、护理费5152.81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691.2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63691.23元。原告张某超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2020.83元,由被告黔南平安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277.20元,加上鉴定费用(第一次)2000.00元,合计5277.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1712.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的误工费12023.22元、护理费5152.81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691.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63691.23元。
二、原告张某超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202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277.20元,加上鉴定费用(第一次)2000.00元,合计5277.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1712.53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蒋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文斌

书记员:雷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