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宜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书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兴山县。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张宜昌与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向原告张宜昌共同支付劳务费9000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经介绍到谷竹高速十四标工程项目段八里匾隧道一工区为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提供劳务,工种为会计,劳务费4500元/月。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应付工资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雇请到谷竹高速十四标工程项目段八里匾隧道一工区为其提供会计劳务,劳务费4500元/月。被告蔡某某受被告王某某委托负责工地相关农民工的日常管理,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应付工资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900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自行协商未果,但被告王某某确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付工资证明、欠条照片打印件、八里匾隧道工区人员考勤表、员工工资表,被告蔡某某提交的欠付工资的其他人员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王某某雇请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其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9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被告王某某长期欠付劳务报酬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受被告王某某委托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并未直接雇佣原告,且原告当庭陈述系受被告王某某雇请从事劳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某某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宜昌支付劳务费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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