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马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魏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平安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平安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6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张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7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黑C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西圣林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停放在路边的黑CTx**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名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驾驶黑C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马某辩称,马某经济能力有限,但马某会积极进行赔偿。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车执照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修车发票1张、明细1份、拖车发票1份、证明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马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CT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
2018年10月31日21时许,马某驾驶黑C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安路与八一转盘道之间、车劼汽车养护中心门前时,先与案外人展永刚停放在道路右侧黑CT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与案外人迟金书停放在黑CTx**号车前方的黑CT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再与张某某停放在黑CTx**号车前方的黑CT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黑CTx**号车前部与案外人毕义传停放在黑CTx**号车前方的黑CT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导致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展永刚、迟金书、张某某、毕义传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黑CT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因等待事故处理结果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9日停放在停车场。2018年11月19日,张某某花费200元雇佣拖车将事故车辆送至牡丹江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车至2018年12月5日维修完毕,发生车辆维修费13583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马某驾驶的黑C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平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张某某赔付了1000元,对于不足部分应由马某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张某某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13583元、拖车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扣除平安公司已赔付的1000元维修费,被告马某尚应赔偿12783元(13583元-1000元+200元)。因被损坏车辆系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予以保护。因此次事故,被损坏车辆共计停运35日,张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被损坏车辆营运期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88.35元(68747元÷365日)计算停运损失为6592.25元(188.35元×35日),对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被损坏车辆黑CT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2583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12783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被损坏车辆黑CT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6592.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87.50元。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玲
书记员: 张家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