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袁某
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韩正强
陆登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田力臣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代表人:赵喆
委托代理人:韩正强、陆登登,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李莎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北京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杨成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北京人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张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115.2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4、护理费6983元(98天×26008元÷365天),5、误工费12730元(120天×38720元÷365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630元。8、原告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9、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98670.22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北京人寿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计97040.22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已支付3500元,超额部分1870元由原告退还。3500元会诊费是医疗费中的重复支出,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7040.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张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115.2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4、护理费6983元(98天×26008元÷365天),5、误工费12730元(120天×38720元÷365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630元。8、原告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9、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98670.22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北京人寿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计97040.22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已支付3500元,超额部分1870元由原告退还。3500元会诊费是医疗费中的重复支出,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7040.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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