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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关某等与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育才小区十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晓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公司经理。
被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文化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国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李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张某某、关某与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孙国武、李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关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宝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孙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人工费60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波挂靠环宇公司开发同义嘉安小区,李波将工程发包给孙国武,孙国武挂靠宝达公司组织施工,孙国武将楼房外墙苯板和内墙抹灰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孙国武没有支付人工费。2016年春节前,经讷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李波用嘉安小区1号楼105号和108号商服抵人工费,2016年1月14日,李波以环宇公司名义与孙国武签订买卖协议,李波为孙国武出具两张600,000.00元的收据,2016年1月24日,孙国武把这两个楼抵给二原告并签订抵帐协议,共抵顶人工费1,200,000.00元。2018年初,二原告发现抵帐的商服楼已被另作抵押或出卖。
环宇公司辩称,对将两个楼抵给孙国武的事实清楚,环宇公司不知道孙国武与二原告是什么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宝达公司辩称,宝达公司不清楚欠款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孙国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孙国武已经用两个楼把工程款抵押完,也办理了交接手续。
李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进行了认证。
张某某、关某提供的证据一、收据4张,证明孙国武欠人工费的数额600,000.00元,孙国武以两个门市进行抵顶。环宇公司、宝达公司因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孙国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某、关某提供的证据二、2016年1月14日买卖协议1份,证明李波将105、108商服卖给孙国武。环宇公司、孙国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宝达公司因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该证据虽为买卖协议,但实际是用楼房折抵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环宇公司提供挂靠协议1份,证明李波挂靠环宇公司开发同义嘉安小区。因张某某、关某、宝达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孙国武提供收据2张、买卖协议1份、抵帐协议1份,证明欠二原告工程款共计600,000.00元,用楼房抵押。张某某、关某对收据两张没有异议,对抵帐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李波签字,将楼房抵给二原告,缺乏生效要件,只能证实楼房是由李波卖给孙国武,证实不了其它抵债的问题;环宇公司、宝达公司因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宝达公司、李波未提供证据。
根据认证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讷河市同义镇开发嘉安小区综合楼是李波以环宇公司名义开发、以宝达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李波将该工程施工建设转包给孙国武,孙国武将该工程的楼房外墙苯板和内墙抹灰分包给张某某、关某,张某某、关某完成施工任务,应得工程款600,000.00元(每人300,000.00元)。
2016年1月14日,李波与孙国武签订买卖协议,将嘉安小区1号楼一楼商服东属105号、108号卖给孙国武,每户价格一次性结清600,000.00元,李波负责更名、过户、办理需要的一切相关手续,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把房屋的钥匙、房屋交给孙国武,李波出具600,000.00元的收据两张。
2016年1月24日,孙国武与张某某、关某签订关于同义嘉安小区商服楼抵帐协议,用嘉安小区1号楼一楼商服东属105号、108号抵给关某(外墙苯板)、张某某(内墙抹灰组)人工费,105号抵600,000.00元、108号抵60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孙国武将李波为其出具的两张收据交给张某某、关某,张某某、关某各自给孙国武出具抵帐收据一张。
环宇公司和宝达公司对嘉安小区综合楼工程的拨付、结算情况均不清楚。
另查明,嘉安小区1号楼一楼商服东属105号、108号已被出售。

本院认为,张某某、关某主张的人工费是施工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李波既无开发资质又无建筑资质,其挂靠环宇公司开发嘉安小区综合楼,挂靠宝达公司承建嘉安小区综合楼,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孙国武,孙国武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某、关某,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张某某、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孙国武作为张某某、关某施工工程的分包人,对张某某、关某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李波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孙国武,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波作为开发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工程价款,故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环宇公司、宝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用个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孙国武抗辩已用商服楼折抵工程款,因折抵工程的商服楼未实际交付,现已无法履行,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关某诉讼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关某工程款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波、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国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孙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红

书记员: 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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