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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张某某助理,四川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建筑模板欠款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指模板欠款是其送至甘肃庆阳工地模板,与上诉人无关。
王某某辩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建筑模板款941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015年4月26日欠建筑模板款147060元,2015年4月27日欠建筑模板款147060元,共计2941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9412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建筑模板款9412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建筑模板款94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寄件人为谢峰的中通快递单复印件一页和没有任何人签名的打印体通知书一页,用以证明没有参加一审庭审的原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快递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法定期限之内提交了意见,不能证实一审法院程序有违法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4月26日及2015年4月27日的出库配货单各一份,证明该货物是王某某用配货车的方式发给张某某,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庆阳工地不属于张某某的工作项目,也不是他的工地,张某某只是介绍人。被上诉人提交账本一页和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张某某曾经向王某某账号转账10万元,偿还的就是涉案的模板款。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又称“有一次是我们财务给的10万元”。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依约定履行了己方交付建筑模板义务,张某某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41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张某某既没有直接证据,亦没有充分、有效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王某某对张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亦不认可,故张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审判员赵复强审判员孙克俭

书记员:苏 艳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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