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艳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英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原审被告:曹玉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艳丽及原审被告郑英明、曹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常艳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31日,郑英明和常艳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某某、李某某、曹玉泽承诺对郑英明向常艳丽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常艳丽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郑英明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二上诉人又提出:一、借款担保合同中打印的出借方是常艳丽,但无常艳丽亲笔签字,故合同不能成立;二、本案中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常艳丽向郑英明的付款,且付款方式不是现金存款而是支票转入,与被上诉人所述不符;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常艳丽与郑英明隐瞒了借款的实际出处是小额信贷公司,上诉人如果知道的话就不会提供担保,本案担保应为无效;四、假设担保有效,因常艳丽未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该合同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郑英明认可其是与常艳丽商谈借款、签订合同,已实际收到30万元借款,并向常艳丽支付过借款利息,并没有向他人借款,以上事实表明常艳丽向郑英明履行了出借3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的载明了出借人为常艳丽,虽然常艳丽没有在最后的签字处签名,但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不能以常艳丽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就否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常艳丽的债权人身份。上诉人以出借款项的来源不明、支付方式存疑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证据支持;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纳印,应视为对合同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即使通过第三人提供借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对此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约定:“……承担此笔贷款的经济连带责任……保证期到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30日,出借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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