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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韦某某与张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韦某某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张某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住定州市。
原告韦某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男,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韦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永明、申倩兰;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审理前,二原告撤回对刘某的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微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合村“众意摄影”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及韦某某(乘车人)受伤。
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某、韦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韦某某腰部损伤、头外伤。
原告张某某住院25天,原告韦某某住院10天。
二人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被告方除支付7000元医疗费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
冀FLB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33元。
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对于原告提供合法证据且保险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责任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其机动车辆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及乘车人韦某某受伤,张某应负赔偿责任,因冀F×××××微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张某某、韦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
鉴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
韦某某因不构成伤残,所以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张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6240.10元;2、伤残赔偿金,张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计算,10186×10%×20,为20372;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112天计算,应为:(10186元÷365天)×112天=31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6、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张梦楠,应为:(4626元÷21.75天)×25天=5317元;7、伤残鉴定费,1211元;9、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公估费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4966.1元。
原告韦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韦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9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为女婿封彦涛,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计算,应为:(32045元÷365天)×10天=877元;4、误工费,无提供其收入情况,应为(10186÷365)×10天=279元,以上费用合计6127.6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40055.1元;赔偿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15.9元。
剩余款6122.7元应由被告张某负担。
因张某已垫付7000元,多付出的877.3元二原告应予以退还。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0055.1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韦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915.9元;
被告张某赔付二原告各种损失6122.7元;
二原告退还给张某垫付款877.3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其机动车辆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及乘车人韦某某受伤,张某应负赔偿责任,因冀F×××××微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张某某、韦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
鉴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
韦某某因不构成伤残,所以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张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6240.10元;2、伤残赔偿金,张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计算,10186×10%×20,为20372;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112天计算,应为:(10186元÷365天)×112天=31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6、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张梦楠,应为:(4626元÷21.75天)×25天=5317元;7、伤残鉴定费,1211元;9、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公估费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4966.1元。
原告韦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韦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9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为女婿封彦涛,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计算,应为:(32045元÷365天)×10天=877元;4、误工费,无提供其收入情况,应为(10186÷365)×10天=279元,以上费用合计6127.6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40055.1元;赔偿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15.9元。
剩余款6122.7元应由被告张某负担。
因张某已垫付7000元,多付出的877.3元二原告应予以退还。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0055.1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韦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915.9元;
被告张某赔付二原告各种损失6122.7元;
二原告退还给张某垫付款877.3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世彤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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