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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清河县购买了一处土地,并办理了清国用(89)字第0495号土地证书,目前该证书被被告无故扣押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土地证并非被我行无故扣押,事实是原告将土地证借给耿广春用于贷款抵押。原告从未就该土地证做过挂失,就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98年4月至今原告从未向我行主张过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0日,案外人耿广春与被告下属的康德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耿广春向康德信用社借款79万元,期限自1998年4月30日至1998年5月5日,并以原告张某某的清国用(89)字第04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耿广春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清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被告未提交张某某授权耿广春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及事后追认同意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的证据,也无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如何存放到原告处的证据,被告与耿广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张某某抵押的内容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了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9日河北银监局批复康德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院(2013)清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了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耿广春所负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自1998年至今一直持续由被告保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的清国用(89)字第0495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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