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宗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张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宗法、曾某某与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法、曾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宗法、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20年);2、丧葬补助金39,024元(6,504元×6个月);3、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8,741.96元(按照每人每月2,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张宗法、曾某某系张卫彪父母。张卫彪于2017年8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被告未与张卫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12日,张卫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卫彪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已判决肇事方赔偿张卫彪相关损失,工伤保险待遇中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宗法、曾某某系张卫彪的父母,张宗法、曾某某生育一子张卫彪、一女张弯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卫彪无配偶、无子女。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2日。2017年8月12日,张卫彪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4日死亡。
2、2017年11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49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张宗法、曾某某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张卫彪的工资982.50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沪02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499号裁决书的申请。
3、2018年6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张卫彪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02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4、张宗法、曾某某因张卫彪发生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3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张宗法、曾某某在交通事故理赔中获赔死亡赔偿金510,400元及丧葬费39,024元的60%,分别为306,240元、23,414.40元。
5、2018年7月31日,张宗法、曾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019年7月1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4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张宗法、曾某某工亡补助金差额161,920元、曾某某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3,708.05元及对张宗法、曾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宗法、曾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499号生效裁决书可以证实张卫彪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张卫彪发生死亡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不认可工伤认定书,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经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维持,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张宗法、曾某某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死亡赔偿金而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赔偿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侵权损害赔偿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在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第三人侵权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兼得项目,即劳动者可以就上述项目兼得利益。被告以张宗法、曾某某已经取得死亡赔偿金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张卫彪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张宗法、曾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丧葬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根据规定,应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张宗法、曾某某已在交通事故理赔中获赔丧葬费39,024元的60%即23,414.40元,被告还应支付丧葬补助金15,609.60元。张宗法、曾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按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张卫彪死亡时父亲张宗法未年满60周岁、母亲曾某某未年满55周岁,且根据相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还应符合相应条件,其一为被供养亲属无任何收入,其二为被供养亲属系由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伤保险制度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一定金额的抚恤金,是为了避免因工死亡人员过世后,由其主要抚养的亲属生活无着。张卫彪并非张宗法、曾某某唯一子女,现张宗法、曾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于由张卫彪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无其他供养义务人的情形。张宗法、曾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确定被告应支付曾某某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3708.05元,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相应后果自行承担,应当按照裁决结果支付上述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法、曾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法、曾某某丧葬补助金15,609.60元;
三、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3708.05元;
四、驳回原告张宗法、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北京欣亚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宗法、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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