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段绍双(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高开发
孙大柱
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张祖伟
王枫
王永兵
张祖伟、王枫、王永兵的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开发。
被告孙大柱。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祖伟。
被告王枫。
被告王永兵。
被告张祖伟、王枫、王永兵的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开发、孙大柱、张祖伟、王枫、王永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绍双、被告高开发,被告孙大柱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张祖伟、王枫、王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枫通过整体转让协议受让了宜都市黄莲头高开发采石场,并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宜都市姚家店镇黄莲头枫远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涵盖了原告主张的林地。现原告要求返还林地、赔偿损失,其实质是对被告王枫受让采石场及枫远采石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枫通过整体转让协议受让了宜都市黄莲头高开发采石场,并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宜都市姚家店镇黄莲头枫远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涵盖了原告主张的林地。现原告要求返还林地、赔偿损失,其实质是对被告王枫受让采石场及枫远采石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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