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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邵长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组织机构代码:06069933-5。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阳市两河镇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邵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某将120000元交付给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半,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张某某立下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
保证还款人:邵长某借款人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谷蓉”。
由于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预期盈利,在借款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张某某催款多次未果。
故2016年7月11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长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邵长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邵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长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邵长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诉状中所述均为事实,对借款和保证都无异议。
被告邵长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邵长某均无异议。
虽未经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邵长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即保证人邵长某无异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被告邵长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即保证人邵长某无异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被告邵长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长某负担。

审判长:张炜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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