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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行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儒、人民陪审员向泽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张某某所患××为工伤的认定均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原告张某某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被诊断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2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11.92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张某某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依法只能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并由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关于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起算时间,被告认可自2013年6月原告被诊断为××时起开始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放弃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起按月给原告张某某发放伤残津贴1808.94元(2411.92元/月×75%),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50.32元(2411.92元/月×21月)。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张某某所患××为工伤的认定均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原告张某某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被诊断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2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11.92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张某某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依法只能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并由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关于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起算时间,被告认可自2013年6月原告被诊断为××时起开始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放弃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起按月给原告张某某发放伤残津贴1808.94元(2411.92元/月×75%),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50.32元(2411.92元/月×21月)。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行煌
审判员:刘国儒
审判员:向泽炎

书记员:杨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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