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峰,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梁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海峰、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杨海峰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梁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出现纠纷由平房区人民法院裁决。同日,杨海峰给张某某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00,000元整。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杨海峰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借款人杨海峰、担保人梁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杨海峰、梁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张某某要求杨海峰、梁某某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杨海峰、梁某某理应给付,应自其主张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人杨海峰向张某某借款,梁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梁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保证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要求保证人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某某理应对杨海峰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杨海峰、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6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海峰、梁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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