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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世德、迟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贺和顺铝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迟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忠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曹世德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迟国平、高忠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曹世德已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剩余10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曹世德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迟国平、高忠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负担。被告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条。意在证明:2015年4月27日,曹世德向张某某借款1,500,000元,迟国平、高忠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现曹世德除给付1,400,000元及利息外,尚欠100,000元未给付。被告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未到庭,未对原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某某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曹世德向张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迟国平、高忠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月利3分,担保人为连带担保,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如有纠纷,可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曹世德,担保人迟国平、高忠智、白金泉。曹世德除偿还借款1,400,000元外,尚欠10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曹世德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曹世德除偿还借款1,400,000元外,尚欠100,000元未给付。现张某某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世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张某某要求曹世德偿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自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曹世德向张某某借款,迟国平、高忠智为其提供担保,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迟国平、高忠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要求保证人迟国平、高忠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迟国平、高忠智理应对曹世德的欠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迟国平、高忠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世德、迟国平、高忠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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