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苍净(系刘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慧,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苍净、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3日,刘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承认欠张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在欠款人处签名,张某某与刘某商谈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张某某起诉,要求刘某给付欠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张某某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刘某自始无向张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也未向刘某提供过借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伪造欠条,编造虚假事实属于恶意虚假诉讼,张某某具有侵占刘某合法财产的目的,有诈骗罪的嫌疑。2017年10月23日,张某某拿一张虚假欠条,向刘某索要欠款,经刘某查看,欠条中非刘某本人签名,于是张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空白纸张让刘某签名进行比对,比对后将空白纸张拿走,该欠条中除“刘某”二字为刘某书写外,其余均为张某某书写,这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债权人会让债务人亲自书写欠条中的所有内容并要求签名及按手印,且落款处一般均靠右侧。本案张某某提供的欠条落款签名却居左侧,无刘某手印,且没有要求刘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此欠条漏洞百出。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向刘某提供过所谓的借款或存在其他民事纠纷。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收到该笔65,000元款项,且说明此款项是如何交付的,而本案刘某自始至终未收到张某某提供的任何款项。张某某从未向刘某催要过其编造的虚假欠款。刘某有充足的收入,无理由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采取此种方式在法院进行过多次诉讼,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意在证明:2017年10月23日,刘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证实刘某欠张某某65,000元的事实,并由刘某签字确认。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意在证明:2008年5月23日,张忠强(系张某某弟弟)借给刘某35,400元整,张忠强和刘某签字,刘某按手印确认。
证据三,证人刘某、戴某出庭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刘某承认欠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意在证明: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每月都有大额进账,刘某有稳定且充足的收入,没有理由向张某某借高利贷使用。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证明2015年、2016年、2017年,张某某曾3次向平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起案件均缺席判决,张某某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为张某某伪造,刘某当天仅在空白纸张上签过名字,当时是为了比对另一虚假欠条的签名,空白纸张是张某某事先准备的,该欠条上除“刘某”二字外都不是刘某书写,刘某未向张某某借款,从未收到张某某给付的任何款项,且欠条书写违背常识习惯,签名处居左,且无刘某手印。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借款人处非刘某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刘某按的,张某某确实是2017年10月23日拿着这张虚假借条向刘某索要欠款,刘某经查看,不是本人签字后,张某某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空白纸张,让刘某签名比对,之后将签名后纸张拿走,于是伪造了本案的65,000元欠条,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对证据三,两位证人均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不应被法庭采信。其中,证人刘某证实未看清刘某在什么纸张上签字,而证人戴某所述内容前后矛盾,他先说没看清刘某在什么纸张上签字,后来又说刘某在65,000元欠条上签字,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刘某并不认识张忠强,也不认识张某某,刘某不欠张忠强的钱,借条上不是刘某签字,也没有按手印,刘某不可能为一个虚假的借条为张某某补充借条。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不欠张某某钱。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不欠张某某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刘某向案外人张忠强出具借条,载明:甲方张忠强,乙方刘某,协议如下:甲方将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借给乙方使用,由甲方张忠强签字,乙方(借款人)刘某签名按手印确认。
2017年10月23日,由刘某签字欠条上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手机号:151××××0685,身份证号:,月利3分约定。
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张忠强系其弟弟,张忠强于2008年6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应给付张某某欠款6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张忠强与刘某签字确认的借条中明确记载欠款35,400元,可以证实刘某欠张忠强欠款35,400元的事实存在。张某某持有张忠强与刘某的借条向刘某索要该笔欠款,刘某向张某某重新出具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对此欠款的确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张某某持有刘某签字确认的欠条,向刘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某某要求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相互矛盾违背客观事实,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东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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