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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张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侯俊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谷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张振军、侯俊宝、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振军、侯俊宝、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213.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5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R4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北外环路口北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冀B×××××-冀BAV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张振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B×××××-冀BR4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墩相撞,冀B×××××-冀BR4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张某某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877.0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111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52.5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18683.52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846.5元,限额外的损失61837.02元按20%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12367.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AV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张振军驾驶证、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该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X线诊断报告单、××例、用药清单及本院作出的(2016)冀0209民初86、3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只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营养费、护理期不予认可。两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原告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郑振虹、孙红卫的证明及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对雇佣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对原告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振虹、孙红卫给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已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郑振生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6-8月工资表1份,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郑振生的月工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本院认定,救护车费票据真实有效,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手撕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出险照片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可从该照片中无法证实车辆超载;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定,从被告提交的出险照片中无法证实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冀0209民初86、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振军负此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8天,每天20元,计960元。营养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按90日,每天20元计算,计1800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240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郑振虹、孙红卫的证明及张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且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58.3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护理人员郑振生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已旺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7、8月工资表三份,每月工资373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未提供完税证明,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10.35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10%,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20%=44204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含救护车费652.5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结合原告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核定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0868.0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37994.4元,护理费9931.5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245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47814.95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张某某66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47814.95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张某某66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449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4497.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6元,被告张振军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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