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国
吴涛(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国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的农业户口双方并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系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据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未能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到随县高城镇询问高城镇三清观村书记成立志,其称该证据系其村委会出具,内容属实,故证据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王爱国上诉称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划分责任有误,故王爱国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某为农业户口,属农村低保户,其只是农闲时在随州市曾都区金龙湾胶合板厂打工,属季节性临时工,张某某并非持续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按照湖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的误工费错误,应当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王爱国在二审陈述其垫付张某某的医疗费58022.82元,因其中8622.82元的医疗费张某某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爱国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494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187.8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7737.54元(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318元/年÷365天×139天),残疾赔偿金55184元(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年×20年×40%),护理费3525.7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用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5.07元,精神抚损害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1740.14元,应由王爱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爱国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41740.14元(王爱国已经支付的款项494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王爱国负担505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王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王爱国上诉称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划分责任有误,故王爱国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某为农业户口,属农村低保户,其只是农闲时在随州市曾都区金龙湾胶合板厂打工,属季节性临时工,张某某并非持续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按照湖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的误工费错误,应当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王爱国在二审陈述其垫付张某某的医疗费58022.82元,因其中8622.82元的医疗费张某某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爱国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494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187.8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7737.54元(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318元/年÷365天×139天),残疾赔偿金55184元(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年×20年×40%),护理费3525.7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用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5.07元,精神抚损害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1740.14元,应由王爱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爱国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41740.14元(王爱国已经支付的款项494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王爱国负担505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王爱国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朱玉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