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宋俊峰
河北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峰,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河北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卢纯军,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河北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阳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保险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事故对方车辆及投保车辆毁损,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A0835/冀JAC10挂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保单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沾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张某某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就各项损失也提供合法的凭证,故原告主张的冀JA0835车车损为123784元,冀JAC10挂车车损为2730元,车上所拉大理石损失72250元,拆检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157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包括对车辆的施救费用和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考虑大理石施救的难度比较大,施救过程中需要的费用比较多,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明细,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认可的车辆施救费为全部施救费用的40%,即15700元×40%=62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费用中的拆检费与车辆修复费用属重复计算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上述冀JA0835车车损为123784元、冀JAC10挂车车损为273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与车辆相关的施救费6280元,合计137594元,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范围。上述数额除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财产保险金后,剩余1355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依70%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16元。被告正阳保险代理公司作为代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正阳保险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94916元。
二、被告河北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事故对方车辆及投保车辆毁损,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A0835/冀JAC10挂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保单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沾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张某某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就各项损失也提供合法的凭证,故原告主张的冀JA0835车车损为123784元,冀JAC10挂车车损为2730元,车上所拉大理石损失72250元,拆检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157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包括对车辆的施救费用和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考虑大理石施救的难度比较大,施救过程中需要的费用比较多,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明细,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认可的车辆施救费为全部施救费用的40%,即15700元×40%=62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费用中的拆检费与车辆修复费用属重复计算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上述冀JA0835车车损为123784元、冀JAC10挂车车损为273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与车辆相关的施救费6280元,合计137594元,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范围。上述数额除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财产保险金后,剩余1355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依70%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16元。被告正阳保险代理公司作为代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正阳保险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94916元。
二、被告河北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