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于唐线八场水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冀B×××××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驶入逆向车道又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孙某某受伤,三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小集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内、后踝骨骨折,左外踝可疑骨折,头颅外伤,皮肤擦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514.46元,误工费10534.8元(120天×87.79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249.26元。
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远1/3闭合粉碎骨折。”出院医嘱记载:××患者取综合性医院进行综合诊治……过敏体质,继续行长臂石膏下托固定。”诉讼期间,原告孙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委托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某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7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误工费46338.24元(474天×97.76元/天),护理费211.1元(5天×42.22元/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合计72427.99元。
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116元,鉴定费723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20元,合计27459元。
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中心卫生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
3、原告孙某某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
4、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5、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拆解费有票据证实。
6、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7、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8、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王某、李某某各承担此次事故10%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87.79元,其误工损失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张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其医疗费3706.65元低于其实际花费3751.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7.7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42.22元。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10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元。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提供的施救费为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属客观支出的费用,其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620元。因冀B×××××号小型轿车推定全损,故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46324.5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46324.5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2.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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