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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会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宗会,系受害人陈泽勇之妻。
原告陈永康,系受害人陈泽勇之子。
原告陈先林,系受害人陈泽勇之父。
原告伍书菊,系受害人陈泽勇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园林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建,第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泽勇系第三人客运公司职工。2014年8月14日10时47分许,受害人陈泽勇驾驶第三人客运公司所属的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陆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江大道与古龙路交叉路口时,恰遇案外人李寿荣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从古龙路由东向西行经路口,鄂E×××××号客车右前部与鄂E×××××号货车车厢左侧尾部相撞,导致鄂E×××××号客车向右侧翻,造成受害人陈泽勇当场死亡、乘车人陈继英、张才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泽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寿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继英、张才洪无责任。
同时查明,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旅客运输业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主险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客运公司预付理赔款50000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已为四原告垫付40540元。
又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1、关于四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对第三人客运公司运输旅客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客运公司的职工在驾驶车辆载客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既可以按照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害向第三人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四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客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赔,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20年=458120;2、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四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实际必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8480元。上述数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保险金200000元,已预先向第三人客运公司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150000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应将被告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垫付的40540元外的9460元给付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保险金人民币946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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