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2日还款,月利率3%,逾期利息月利率3%,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亲笔签字摁手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
李某某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最初两三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后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现因患病无力偿还原告的利息。钱是我花的,我负责偿还。
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1、借款日期2016年5月12日2、还款日期2017年5月12日3、借款人姓名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35820749004、担保人姓名李某某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电话187××××0835、借款利息月利率3%若逾期,逾期利息月利率3%。6、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此笔借款额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人(签名)李某某担保人(签名)李某某2016年5月12日”。原告张某某称借条中两处借款人处系李某某亲自签名并按手印,金额和日期上的手印为李某某捺印,担保人处为李某某亲自签名并按手印。二、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6年5月12日今收到张某某现金50000伍万收款李某某”。原告称收据系李某某本人书写并按手印。李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借款后李某某还息至2017年3月12日,本金未还。在依法向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张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李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李某某已还息至2017年3月12日,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摁指印,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现张某某在保证期内要求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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