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居民。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韩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案外人吴淞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55万元,并非其死亡时所留财产,而是事故责任方对死者近家属的经济及精神赔偿,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该55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吴淞鹏遗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55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吴淞鹏遗产。二被告主张吴淞鹏死亡时留有现金6万元,且其生前在原告弟弟处投资经营冬虫夏草及在他人铁矿入股,该现金6万元及入股股金应为吴淞鹏的遗产而一并予以分割;另55万元赔偿金中尚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已年满55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作为死者吴淞鹏的母亲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180元(11609元/年×20年)。原告为案外人吴淞鹏的配偶,二被告为吴淞鹏的父母,故吴淞鹏的死亡赔偿金55万元扣除抢救费、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计25000元及被告韩某某的生活费232180元,余款292820元依法应归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所有。现吴淞鹏死亡赔偿金均由二被告领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吴某某三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应得97607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吴淞鹏的死亡赔偿金976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吴某某、韩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案外人吴淞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55万元,并非其死亡时所留财产,而是事故责任方对死者近家属的经济及精神赔偿,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该55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吴淞鹏遗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55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吴淞鹏遗产。二被告主张吴淞鹏死亡时留有现金6万元,且其生前在原告弟弟处投资经营冬虫夏草及在他人铁矿入股,该现金6万元及入股股金应为吴淞鹏的遗产而一并予以分割;另55万元赔偿金中尚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已年满55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作为死者吴淞鹏的母亲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180元(11609元/年×20年)。原告为案外人吴淞鹏的配偶,二被告为吴淞鹏的父母,故吴淞鹏的死亡赔偿金55万元扣除抢救费、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计25000元及被告韩某某的生活费232180元,余款292820元依法应归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所有。现吴淞鹏死亡赔偿金均由二被告领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吴某某三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应得97607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吴淞鹏的死亡赔偿金976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吴某某、韩某某负担1600元。
审判长:梁海彬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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