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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爱人李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其爱人李xx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所在的农行账户汇款。后李xx又给原告打电话称其生意周转急需用款提出再借500000元,同时承诺2015年1月20日偿还,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农行账户汇款500000元。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05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英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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