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住江苏省泰州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照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人代理人赵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王炜,被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照榴、赵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郭建伟与王某某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向郭建伟交纳1600万元,购买原煤60万吨等。双方还对合作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成凤台作为担保人,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
2010年5月20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因本人在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等煤矿进行投资需要,现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600万元,上列借款16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确保全部归还张某某(直接汇入张某某个人银行卡中),若未能按期归还,本人每天按照未归还金额的千万之五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此外,王某某还在借据中详细列明了张某某1600万元打入其本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银行卡的情况。
同日(2010年5月20日),王某某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因本人在鄂尔多斯投资需要,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600万元,本人不论投资收益如何,本人自愿支付张某某应该享有的红利,并承诺如下:(1)2011年元月10日之前本人承诺支付给张某某红利200万元,若未能支付,本人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万之五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2)2011年5月10日之前本人承诺支付给张某某红利1080万元整,若未能按期支付,本人每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3)2010年4月16日原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书作废。
2011年1月31日,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某支付给本人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等煤矿投资借款红利计人民币200万元整”。
2011年7月26日,张某某之妻张文娟出具收条,收到王某某还款220万元。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王某某分8次向张文娟转帐300万元,其中2011年8月26日80万元,11月2日50万元,11月30日20万元,12月27日16万元,12月28日14万元,2012年1月5日50万元,1月10日50万元,1月16日20万元。
2012年4月18日,成凤台给王某某发短信称:“长洪,张某某给郭总和我发信息说,张美厚煤矿合作协议中的1600万元,他是出资人,在他没有与长洪协商一致形成书面文字手续、并本人与二位一起共同协商认可的情况下,甲乙双方不能在他不到场同意的基础上签订任何与2010年5月10日合作协议相悖的合同、协议及终止协议。因此,郭总意见,暂不与你签订终止协议,请理解”。
2012年11月11日,张某某发给王某某短信一则,内容为:“长洪你好!请将张美厚、纳林沟、刘家渠几个矿上所拉煤的销售合同、销售收入发票记帐联、场地、机械、房屋租赁合同、销售成本发票(包含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租赁费用、差旅费、办公费、招待费、水电气费、煤检、运费等所有发生的费用)及帐目一并带到北京来”。
泰州市公证处对上述两条短信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856号公证书。
2013年5月20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某向其借款1600万元,仅归还520万元,要求王某某及丁某某立即归还余欠本金1080万元、利息1080万元(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立即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自2011年1月20日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利息108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并由王某某、丁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郭建伟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声明书,内容为:2010年5月10日,本人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约定,本人收取了王某某合作款1600万元,并将此款支付给了过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后王某某即组织拉煤。由于煤矿整合等因素,王某某未能按合作协议拉足煤。2012年4月,王某某和本人协商终止合作协议,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本人得知王某某还有另一名合伙人张某某。张某某称,王某某支付给本人的1600万元系张某某投入,他是实际投资人,不同意王某某与本人终止协议。后来张某某与王某某经常找本人讨说法。2012年10月31日(协议误为11月),张某某、王某某、宋承美等人和本人与过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实际投资人刘云及杨正二人在内蒙古云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403室,经长时间磋商后,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就经济补偿和继续拉煤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0日,在张某某再三要求下,王某某同意将与本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变更为实际投资人张某某,由张某某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成凤台先生执笔书写了转让承诺书一份,王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当着本人和成凤台之面在转让承诺书上签名。该转让承诺书原件仅一份,交由张某某执存,本人和王某某各持复印件一份。本人同意将王某某与本人订立的合作协议履行主体一方,由原来的王某某变更为实际投资人张某某,由张某某和本人作为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泰州市姜堰区公证处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泰姜证民内字第941号公证书,证明郭建伟在声明书上签名。
原审法院对郭建伟、成凤台进行了调查。
郭建伟陈述称:2011年3月我与张美厚煤矿订立合同,订了1200万吨煤,之后王某某、张某某与我合作,订立合作协议的时候,王某某、张某某均在场,签字的是王某某,张某某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出现矛盾,张某某向我反映说1600万元全是他投的,王某某向我反映说他投了400万元,至于他们内部是如何投资的,我不清楚。2012年11月30日,我们找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的王某某、宋承美、张某某都是我的合伙人,他们把钱投给我,我再给云泰公司。补充协议原件双方各持一份,因涉及上亿元投资,原件不能向法院提供。转让承诺书的订立,是王某某、张某某约我和成凤台到酒店,在一起商量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事情,让我和成凤台旁听。谈了一晚,达成了转让承诺书。
成凤台陈述称:2012年12月20张某某与郭建伟订立转让承诺书是由我执笔,订立时有张某某、王某某、郭建伟和我四人在场,转让承诺书就一份。2012年4月18日的手机短信是我发给王某某的,因为王某某要与郭建伟订立终止协议,郭建伟补偿钱给王某某,然后王某某补偿钱给张某某,对于补偿数额张某某不同意,因此张某某发短信给我。
对于原审法院对郭建伟和成凤台的调查笔录,王某某、丁某某质证认为:成凤台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郭建伟的陈述总体是真实的,但有两个时间可能记错了,一是王某某与郭建伟订立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5月,他说成了2011年3月,第二是补充协议的时间实际是2012年10月31日,他说成了2012年11月30日了。张某某质证认为:成凤台陈述的过程不全面。转让承诺书是2012年12月20日上午6时左右订立,并且有前提,即双方应在当天12时前进行核算,王某某和我都可单方解除。转让承诺书由成凤台执笔,原件只有一份,由成凤台保管。9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成凤台要求解除,成凤台答应了,我还打电话给王某某,要他继续干,他也答应了,2012年12月22日,我当着成凤台和一位曲律师的面将转让承诺书的原件撕毁了,复印件由成凤台交给了王某某。我是发了短信给成凤台和郭建伟,是因为王某某将卖煤款放在身边迟迟不还我。我错钱给王某某,向王某某要本息,郭建伟要求我们一起去找矿上赔偿损失,所以才订立了补充协议,且我的身份是在场人,所以在我的名字上加了括号。郭建伟陈述的转让承诺书的过程基本正确,但忽略了细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1、根据2010年5月20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同日订立的承诺中,王某某承诺无论投资收益如何,自愿支付张某某应当享有的红利,支付1280万元。对于1280万元的性质,张某某解释说是借款利息,但未能说清该1280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而王某某解释说该1280万元是预期1600万元的投资回报率为100%,张某某出1600元,王某某出流动资金400万元,收益按二八分成,1600万元的80%,即为1280万元。因此,张某某虽主张借款利息和本金,但却说不清利息是如何计算的。
2、2012年4月18日成凤台发给王某某的短信,证明张某某曾发短信给郭建伟和成凤台,表明其是1600万元的出资人,其与王某某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王某某不能订立与合作协议相关的协议。同时,张某某又于2012年11月11日发短信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将有关销售合同发票等材料带至北京让其了解投资状况,已超出了一般借贷关系的范围。
3、张某某对是否订立过补充协议和转让承诺书这一事实,前后陈述不一。
4、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张某某认为来源不合法且逾期提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综合录音内容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曾一起至鄂尔多斯,就2010年5月10日合作协议中投入的款项与对方进行协商,并在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了补充协议。
5、2012年12月20日的转让承诺书,在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张某某认为当时双方约定可以单方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转让承诺书已经解除。
综上,双方当事人就1600万元的性质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且王某某已将其与郭建伟订立的2010年5月10日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张某某,并得到合作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郭建伟的认可。现张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1日,但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实际订立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甲方)与郭建伟(乙方)订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鄂尔多斯达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长期停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从汇款至甲方和郭建伟之日起,甲方按月息3%对乙方进行补偿;2、乙方从甲方拉的煤按每吨125元计算,并按实际拉煤数量和日期,从乙方拉煤款中扣减乙方本金;3、乙方从甲方拉的次煤及矸石煤每吨售价远低于市场售价,属亏本销售,此部分的煤炭甲方同意予以抵销;4、从签字之日起,如甲方煤矿还不能开采拉煤,甲方同意仍按月息3%进行补偿;5、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由合同订立地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杨正、刘云代表甲方签名,郭建伟、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宋承美、张某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但两人的签名均加了括号进行了标注,成凤台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
2012年12月20日,王某某作为转让人、张某某作为受让人签署了转让承诺书,内容为:“王某某同意将与郭建伟订立的张美厚煤矿《合作协议》转让给张某某执行。双方签名后生效。”王某某、张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转让承诺书由成凤台执笔,仅有一份原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原件。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鄂尔多斯市工商局调取的张美厚煤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附件。该资料显示:2011年12月20日,杨正将其对张美厚煤矿的出资100%转让给了李山,并约定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李山享有或者承担;2011年12月23日,张美厚煤矿的投资人由杨正变更登记为李山。张某某提供该证据欲证明2011年12月23日杨正已不再是张美厚煤矿的投资人,郭建伟和王某某对涉案煤矿已没有任何处分权,印证了此后王某某、郭建伟、成凤台所述的合伙是故意损害张某某的合法利益。王某某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张美厚煤矿的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煤矿作为企业并没有发生变更,并不能证明张美厚煤矿与郭建伟的投资关系终止,与郭建伟、成凤台所作陈述是否虚假之间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转让承诺书、张美厚煤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附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借贷是指出借人按照约定将一定数额的货币出借给借用人,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出借人不直接参与借用人的经营与管理。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个人合伙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和紧密一致的经济利害关系,原则上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
本案中,王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均明确载明,因王某某在鄂尔多斯煤矿投资需要向张某某借款,而且承诺书中还明确“本人(王某某)承诺无论投资收益如何,本人自愿支付给张某某应享有的红利”,二人只约定了借款数额及红利给付,并未约定是否共同经营,也未约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如何承担,尚不符合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因此,仅从借据及承诺书的内容即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依据尚不充分。但是,成凤台于2012年4月18日发给王某某的短信、郭建伟2013年8月26日的声明书以及原审法院对郭建伟、成凤台的调查笔录均表明,在借据及承诺书出具以后,王某某、郭建伟因故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二人协商终止合作协议,但张某某向郭建伟和成凤台明确表示,张某某是出资人,在没有张某某本人参加且共同协商认可的情况下,王某某与郭建伟不得订立与《合作协议》相关的协议,不得订立终止协议;同时,张某某还于2012年11月11日给王某某发短信,要求王某某将在煤矿拉煤的销售合同、销售收入发票、场地、机构、房屋租赁合同、工人工资、租赁费用、差旅费用、办公费用、招待费用水电气费、煤检、运费等票据、帐目一并带至北京供其审核;此外,在郭建伟与云泰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订立补充协议之时,张某某也实际全程参与,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上述证据表明,在借据及承诺书出具以后,张某某对王某某投资煤炭事务中涉及到的有关合作协议的终止、投资成本与收益状况审核、与煤矿的继续合作、经济补偿等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务参与了决策和管理,已超出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不直接参与借用人经营和管理的行为范畴。而且,早在王某某出具借据、承诺书之前,张某某就参与了王某某与郭建伟的《合作协议》的订立,并作为见证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名,该事实进一步表明,张某某将1600万元款项交付给王某某之前,就已经实际参与并见证了王某某的投资事宜。以上几个方面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人既为投资煤矿事务共同出资,也共同参与投资事项的经营决策,更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和紧密一致的利害关系多次与合伙共同体的合作方就投资事项进行商谈,共同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二人之间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应属个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并据此驳回张某某依据借贷关系而要求王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二人之间订立的转让承诺书,属合伙内部事务,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应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对于张某某二审中新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附件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张某某自鄂尔多斯市工商管理局调取,并加盖了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虽然证明了2011年12月23日本案所涉的张美厚煤矿投资人杨正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山、公司投资人由杨正变更为李山,但并不能证明该转让与郭建伟、成凤台所作的调查笔录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郭建伟、成凤台所作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在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郭建伟、成凤台陈述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对郭建伟、成凤台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以借贷关系起诉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时,王某某即以双方之间非借贷关系而为个人合伙关系进行抗辩,故张某某自王某某进行答辩时即应当知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是个人合伙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张某某应当依据自己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理解与判断,确定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实际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张某某并未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由此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应当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关于郭建伟和成凤台调查笔录是否经庭审质证的问题,原审法院案卷显示,原审法院在对郭建伟、成凤台进行调查,形成两份书面调查笔录后,即于2013年11月20日、21日,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不再另行对两份调查笔录进行庭审质证,以当天的质证意见为准。基于此,张某某上诉认为郭建伟、成凤台的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悦梅 代理审判员 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书记员:闫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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