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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徐洪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示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建华区轩铭汽车修理厂职工,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洪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
负责人:沈宇,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10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徐洪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2,718.4元、康复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3,440.9元、交通费459元、复印费1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21,94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行驶至建华区荣华小区北门时,与被告徐洪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在巨大冲击下原告头部撞在出租车前风挡玻璃上,原告血流满面,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1日,原告感觉头痛加剧,颈部无法转动,所以才住院治疗,后因无钱医治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因头痛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73天,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2,718.4元,但仍需费用继续治疗。该起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洪业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原告脑外伤康复期、颈椎间盘突出,后续住院期间护理期为60日、康复费所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因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徐洪业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内乘客,所以该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能给予原告赔偿。另一肇事方徐洪业所驾×××号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无责任方×××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洪业和李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数额合理,应支持。因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尚未确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暂无法支持。经过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协商,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共计6个月,所以可支持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所以可参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为27,70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也无证据支持,应按相关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调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所以应支持一人护理费20,190.7元。康复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所以应支持。复印费没有票据证实,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票据证实及按照法律规定应支持的数额共计356元,应支持。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行动不便并产生一定精神痛苦,所以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可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需要调整外,其余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68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共计1,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68.4元。
三、被告徐洪业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17,003.4元的70%,即11,902.4元。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17,003.4元的30%,即5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元,由被告徐洪业负担61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3.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1.3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徐洪业负担2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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