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与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张维秀,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王某(买受人)与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JC-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市X区X路与X道交叉路口的X楼X单元X号住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0.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1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050元,总金额为325742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对差额面积进行处理,即双方自行约定为每方平米单价不变,房价款据实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25742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以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作为受托银行与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华道管理部签订了编号为201007018000079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用途为原告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X-X-X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月利率为3.225‰,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并按新的贷款利率、剩余期限、未到期贷款余额重新计算每期还款,贷款直接划至被告账户下,原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率为61.3982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开始第一期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共计还款67期。2010年8月份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唐山凯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该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1737元及预收水电费1200元和垃圾清运费450元,共计人民币3387元,2011年11月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取暖费1568.8元,2012年11月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取暖费1568.8元。后经唐山房产测绘队于2014年11月进行测绘审核后,本案诉争房产实际建筑面积为76.7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实际减少了3.72平方米,该测绘结果于2015年3月份在军创凯旋城小区进行了公示。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存在差异,造成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购房款15066元,按照原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合同借款比例计算,原告实际多借款9250.6元(20万元-4050元/平方米×76.71平方米×61.39828%),截至原告起诉时多产生的借款利息为2282.6元,原告向物业服务公司多支付了物业费80.33元,原告2011年及2012年2个采暖季向热力公司多支付了采暖费1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还款流水、唐山市房产分层分户图、唐山房产测绘队房屋面积测绘结果公示的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费收据、热力总公司核验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某与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产生的差异如何处理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每平方米单价不变,房价款据实调整,故原告主张超出绝对值3%的部分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5066元;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之日起算,故本院依法认定为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房屋面积产生差异,造成原告向物业公司多缴纳的物业费80.33元及2个采暖季多缴纳的采暖费191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提出原告应向物业公司及热力公司分别主张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仅提交了2个采暖季的票据,故其多主张的采暖费95.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面积产生差异,房屋总价款相应减少,按照原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比例计算,原告实际多借款9250.6元,由此多产生的利息,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结合原告截至起诉时已实际还款67期,可计算为2282.6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应不予承担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房产确权发票,因被告对该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王某购房款15066元,并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王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多支付的物业费80.33元、采暖费191元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支付的借款利息2282.6元,共计2553.93元;
三、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王某出具房产确权发票;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承担71元,由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林
书记员:张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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