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李娟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址宁晋县晋。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娟、李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百世汇通”宁晋办事处没有相关邮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在快递业务中快件丢失的责任应由经营者李某某、李娟承担。被告李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百世汇通”面单后面的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化条款,对快递费用的交付及快件丢失的赔偿办法并没有以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和说明,该条款应视为无效。被告李某某、李娟对原告快件邮寄丢失的助听器价值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重新购置的助听器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因重新购置的助听器和原有型号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娟应对邮寄原型号助听器价值99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娟赔偿原告张某某99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娟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百世汇通”宁晋办事处没有相关邮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在快递业务中快件丢失的责任应由经营者李某某、李娟承担。被告李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百世汇通”面单后面的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化条款,对快递费用的交付及快件丢失的赔偿办法并没有以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和说明,该条款应视为无效。被告李某某、李娟对原告快件邮寄丢失的助听器价值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重新购置的助听器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因重新购置的助听器和原有型号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娟应对邮寄原型号助听器价值99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娟赔偿原告张某某99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娟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田新卯
书记员: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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