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宫艳与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 540.00元、电费960.00元,合计人民币9 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芦某某承租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XX栋XX门商服,租期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双方对租金的交纳方式及房屋的使用要求、相关权利义务等一并进行了约定。被告承租后,仅交纳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租金,自2016年9月1日至其2017年3月25日离开承租房屋的租金8 540.00元未予交纳,且拖欠电费9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芦某某承租张某某父亲所有的、座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丽景花园小区XX楼XX单元XX层XX号商服一处,租赁期限为3年,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每年租金为15 000.00元,租赁方应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房租金。同时,双方对房屋修缮、物品维护及对热费、水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的承担等事宜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芦某某交付第一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房租金15 000.00元,张某某按合同约定返给芦某某装修补偿金4 000.00元,实际收取房租金11 000.00元。芦某某将房屋装修后用于饭店经营。至2016年8月,芦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第二年的房租金。其向张某某表示因饭店门前修路导致生意不景气,请求缓一段时间再交,张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2月,芦某某将饭店停业。2017年3月,芦某某将租赁房屋的钥匙放在邻近的丽景超市内。2017年3月25日,张某某将钥匙取回。现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芦某某给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计205天的房屋租金8 540.00元及所欠电费960.00元,合计9 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与芦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张士忠(张某某父亲)与张某某签订的《无偿使用房屋协议书》、张某某提供证人邹德利证言在卷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芦某某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对所欠房租金及电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其租赁期间因门前修路及房屋下水主管道断裂造成下水返味,影响了正常营业;因张某某妹妹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导致其饭店不能出兑。上述原因造成其经济损失,所以不同意给付所欠房租金及电费。芦某某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已将出租房屋交付芦某某使用,芦某某即应及时足额向张某某支付租金。芦某某在庭审中的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故对于张某某请求芦某某给付所欠房租金及电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张某某请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芦某某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芦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房租金8 540.00元及电费960.00元,合计9 500.00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弛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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