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某某
陈某某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因急需资金垫付工程款,先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以房产证、土地证和结婚证作抵押。
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的事实;
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的事实;
5、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共六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
6、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被告刘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条上“陈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因此对被告陈某某没有效力。
2、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无法辨认“刘某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书写,无法核实真实性。
3、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该系列借款是如何发生的,刘某某也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借款的情况,所以被告认为即使该系列借款是刘某某借的,但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时间是2009年11月13日,但被告陈某某名下房产的登记时间是2004年,该房产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属于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用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该抵押并没有在相应的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抵押没有效力。
4、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借据来看,借款发生在2012年,原告2015年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名;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保证》的内容与证据5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上的内容相佐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等作为担保,本院对证据3、5予以采信。
证据6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性质,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的原件并提供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宜都市陆城解放居委会五组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佐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
因此,本案原告即使在三年后才主张权利,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超过《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债务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即使《借条》上其本人的名字由刘某某代签,该笔借款仍然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性质,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的原件并提供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宜都市陆城解放居委会五组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佐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
因此,本案原告即使在三年后才主张权利,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超过《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债务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即使《借条》上其本人的名字由刘某某代签,该笔借款仍然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谢靓
审判员:杨潇
审判员:张冬芹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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