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智通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
第三人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5)东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6月11日分别向被告东台市国土局和东台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窑村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东台市国土局副局长郑卫峰、委托代理人杜明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卫、陆建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高窑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东国土资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原告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起擅自占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用途。我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原告不服,向被告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东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村民。2014年5月,原告未经批准占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2014年10月21日,东台市国土局立案受理原告非法占地案。2014年11月19日,东台市国土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9日,东台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10日向东台市国土局和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据此,被告东台市国土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原告未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占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东台市国土局立案受理后履行了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程序,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东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广 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 人民 陪 审员 施选祥
书记员(代)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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