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金三角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磁县医院、峰峰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目前伤势未痊愈,需二次手术。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袁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2)第0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4、被告袁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小型轿车属被告袁某某所有。
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二张(其中一张票号:011686245,显示住院天数15天,花费22802.74元,另一张票号:011683780,显示住院天数8天,花费2082.87元),磁县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票号:022088894,显示住院天数45天,花费2463.14元,门诊收费票据8张(邯郸市第三医院收据二张,花费1538.2元,邯郸县医院收据二张,花费256元,磁县医院收据三张,花费35.5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花费1107.2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30285.65元。
6、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一份诊断:1、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损伤,3、左侧第2、3肋骨骨折,4、气胸,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右腰部皮肤挫裂伤,7、锁骨骨折,8、上中切牙右侧下方第二磨牙部分缺如。一份诊断证明:患者入院时误把张某某错报为张红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诊断为:行过切开复位锁骨钢板内固定术,处理意见,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需二次手术的花费15000元。
7、磁县医院病历及住院清单2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病历二份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
8、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一张800元,证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800元,并表明不主张该鉴定结果,但是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9、郭爱珍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王建国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郭爱珍、王建国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因张某某受伤不能上课,聘请家教每小时80元补课费,共计7200元。
10、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原告哥哥张宏洋因护理而减少收入11553元,工资表显示张宏洋应发工资3000元。
11、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50元。
12、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花费100元。
13、交通费票据117张共计1351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我垫付26307.18元,之后,再按比例承担,如有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或原告退给我,不足部分由我补给原告。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磁县医院统一收据1张,花费10619.56元(票号:022057163),磁县门诊统一收费收据7张花费1687.62元。2、原告父亲张胜利14000元收到条。上述证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6307.1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
针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07.18元,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两张邯郸市三院住院票据,1张磁县医院与原告身份不符,对磁县医院022088844住院收据不认可,住院45天仅花费2463元明显不合理,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张门诊收据不认可,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对证据6中诊断无异议,证据7住院天数有异议,磁县医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45天不认可,认可在磁县医院住院8天,对证据8有异议,该项鉴定已经作废,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在编老师是不允许在校外进行有偿授课,对证据10有异议,误工证明上没有经手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劳动合同书没有行政部门备案,也没有张宏洋签字,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工资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护理人员张宏洋的工作证明出具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1不认可,没有扣除残值,证据12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针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收到被告袁某某垫付的款项,但其中1207.18元没有在我诉求的医疗费中。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袁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邯郸市第三医院收据二张1538.2元,因票据姓名为“张宏岩”而非“张某某”,且原告不能举证该二张票据为其花费,且无相应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磁县医院门诊收据(票号:093653877)姓名张红炎,因磁县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磁县医院统一收费收据(票号:022088894)因有相关病历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虽然署名为“张某某”,但因缺少相关医院诊断及病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磁县医院病历首页显示住院45天,通过病历记载及用药清单,能够证实住院时间,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住院天数45天予以确认,对证据8,鉴定费与本案有着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教师对其学生进行补课是其应尽义务,在编教师进行校外有偿授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工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1、12是对原告受损车辆的鉴定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大街金三角路口时,与同相行驶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原告张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1日以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815号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磁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7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疗费42285.63元,医院诊断需后续治疗,被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26307.1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1351元。2013年1月10日磁县物价局对原告张某某车损评定为950元,2012年11月29日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0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民户口,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关关系,对事故进行了划分,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事故的损失由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285.63元,其中被告袁某某垫付26307.18元,2、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76天×50元),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宏洋应发工资3000元,确定为7600元(3000元÷30天×76天)4、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5、车辆损失950元,评估费1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351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8、考虑到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697.63元。
因被告袁某某车辆冀A×××××轿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的10000元,剩余51085.63元按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责任的大小,被告袁某某承担70%即35759.94元,扣除袁某某垫付26307.18元,袁某某还应赔偿9452.7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325.6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6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12元。
二、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45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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