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旭日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佳木斯市郊区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22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每月4050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至2015年7月11日仍欠原告借款232200元,约定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0元,则原告放弃剩余债务。如未按约定偿还,则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32200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4050元至给付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实际是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案外人岳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已于2013年6月28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还清。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35000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97200元(每月4050元),本息合计232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复利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的本息之和。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岳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90000元,且不应当就利息90000元再行计算利息或违约金。案外人岳某某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并未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322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月40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该协议中的232200元是被告向案外人岳某某借款300000元产生的利息所计算的复利,并非向原告的借款。经审查,被告虽表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协议书的内容不持异议,故对还款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借款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岳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8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还清。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就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出具金额为135000元的欠据,载明系原借款本金300000元,15个月的利息(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主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经审查,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债权人岳某某,转帐凭证显示收款人为岳继红,欠据金额为135000元,未写明出借人,以上证据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还款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而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原告应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岳某某借款产生,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借款232200元系被告拖欠的本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虽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陆续借款后形成,但对借款的次数、每次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无法说明,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因借款的交付而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 周涵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