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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建中、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789813083E。
住所:行某某北河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
住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建中、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中、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中、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4152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建中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上店村拐弯路段时与相对孙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龙、乘车人孟庆发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龙、孟庆发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值为130582元,发生施救费1500元,加算公估费9440元,原告损失共计141522元。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至今,原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建中未答辩。
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3、我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对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H(BD)2017040502号公估报告中显示,原告车损数额为130582元;
2、公估费票据一张,94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建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龙、孟庆发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H(BD)2017040502号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院在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估报告的同时,向其发出了(2017)冀0624民初568号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如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了上述诉讼文书,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公估费的收取,应按照冀价经费[2016]114号文件规定,原告主张公估费9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130582元;
2、公估费9440元;
以上总计140022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后,剩余损失1380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802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由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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