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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余义军、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碧松
余义军
杜某某
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
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湖北鄂州人。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
被告余义军,湖北鄂州人。
被告杜某某,湖北黄石人。
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6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579号。
负责人陈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义军、杜某某、武汉楚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余义军、被告杜某某、人寿保险黄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银行流水、居民社保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七,请求法庭根据关联性酌情认定。
被告余义军、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余义军、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及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车辆托管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经本庭核实后,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余义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往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45M+500M处路段时,因被告余义军超车时不慎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与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余义军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9072.37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残疾程度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含两次住院日);护理日为90日(含两次住院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余义军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余义军系被告杜某某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杜某某,但该车登记在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余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鉴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具有浮动性,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其每天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杜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9072.37元;误工费21202元(年工资收入37751÷365天x205天);伤残赔偿金171277.01元(24852元/年x20年x22%)=1093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x((18年-2年)+(18年-0.25年))÷2x22%=61928.21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x20天);营养费1650元(15元/天x11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92884.38元。因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该垫付款应在其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290384.38元。
二、被告杜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500元。因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应在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杜某某人民币19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余义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杜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余义军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余义军系被告杜某某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杜某某,但该车登记在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余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鉴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具有浮动性,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其每天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杜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9072.37元;误工费21202元(年工资收入37751÷365天x205天);伤残赔偿金171277.01元(24852元/年x20年x22%)=1093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x((18年-2年)+(18年-0.25年))÷2x22%=61928.21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x20天);营养费1650元(15元/天x11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92884.38元。因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该垫付款应在其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290384.38元。
二、被告杜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500元。因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应在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杜某某人民币19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余义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杜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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