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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志与范某某、刘春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宏志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刘春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曹亚军

原告张宏志,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刘春元,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存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宏志与被告范某某、刘春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志及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范某某、刘春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志及曹学峰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宏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赔付曹学峰27912.54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春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元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刘春元的事故车辆因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张宏志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志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94087.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志合理经济损失510610.33元的90%计459549.30元。上述共计553636.76元,该款含被告刘春元垫付款59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春元赔偿原告张宏志合理经济损失510610.33元的10%计51061.03元(已付)。
二、驳回原告张宏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556元,被告刘春元负担144元,原告张宏志负担1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志及曹学峰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宏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赔付曹学峰27912.54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春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元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刘春元的事故车辆因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张宏志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志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94087.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志合理经济损失510610.33元的90%计459549.30元。上述共计553636.76元,该款含被告刘春元垫付款59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春元赔偿原告张宏志合理经济损失510610.33元的10%计51061.03元(已付)。
二、驳回原告张宏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556元,被告刘春元负担144元,原告张宏志负担1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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