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朦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左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44165.42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项下承担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6000元+4533元+1000元+600元=121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共计171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光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光明南大街罗城头一号院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乘坐人郭艳荣)碰撞,造成张某某、郭艳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传唤接受调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520165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郭艳荣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52016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332.4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原告实际住院34日,按照50元/日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诉请过高,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40日,按照30元/日标准,共计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84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33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0日。原告提交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张红欣月平均工资2106元,护理费应为2808元(2106元÷30日×40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1140.42元,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49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26232.42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某某及另案原告郭艳荣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9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亮 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书记员:王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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