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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邓斌,人保龙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人保龙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人保龙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1666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柯少华沿长虹北路逆向行驶至长虹北路环球一号门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小型轿车相撞,至张某某与柯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及其他共计16667.08元。时至今日,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一拖再拖,故引发诉讼,诉至法院。诉讼中,张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91.78元(医疗费4561.78元,误工费667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20元,生活费1740元,诉讼费400元,律师代写诉状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被告人保龙岩公司答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交强险依法赔偿,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依法核减,用药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1日,黄宗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小型轿车在人保龙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8年3月24日21时,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摩托车载柯少华,沿长虹北路逆向行驶至长虹北路环球一号门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小型轿车相撞,至张某某与柯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8年3月25日1时前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支具继续固定患肢2周,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建议全休六周;3、不适随诊;4、健康宣教:避免辛辣饮食刺激。住院期间,张某某花费住院费3431.59元,另支出放射费471元、检查费213元、门诊西药费223.4元、其他费用222.77元、77.3元,共计4639.06元。
2018年4月11日,襄阳市襄州区园林路口老陈金属回收(以下简称老陈金属回收)出具证明,载明张某某为该回收处员工,基本工资为3450元,并出具一份张某某工资单,载明张某某2018年1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450元;2月出勤28天,实发工资3220元;3月出勤24天,实发工资2760元。
张某某从事故发生后住院至出院恢复期间,由其子张志强护理,护理时间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8日共计46天。
庭审中,张某某提交发票共计530元整,并陈述称其中摩托车修理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人保龙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同时,人保龙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龙岩公司应当先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561.78元、护理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证据充分,且护理费不超过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670元,张某某住院11天,医嘱全休6周,共计53天,其主张按每天115元计算,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095元(115×53),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2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3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生活费1740元、律师代写诉状费1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1.78元、误工费609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3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4186.78元。故人保龙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4561.7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25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300元。综上,人保龙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14186.78元。人保龙岩公司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理赔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18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苏俊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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