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上海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曹路XXX号X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以及第三人上海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以及第三人佳伟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办理过程中第三人予以协助;2.判令被告在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被告的动迁安置房。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以91万元转让给原告,房款分四次支付,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到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被告应当在动迁公司通知报送材料费申办房产证之后第一时间向动迁公司报送申办房产证的材料,如果被告违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和家人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证,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未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佳伟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5日,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2009年5月,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怡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定房回单,确认系争房屋的购买人为被告姚某某。
2013年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姚某某(甲方、出卖方)签订一份《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以91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乙方。第二条约定,乙方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2013年1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41万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2013年4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40万元,待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交于当日,乙方支付第三笔购房款5万元,留尾款5万元,待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于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后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在交易限制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当日,乙方将尾款5万元交付给甲方。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出卖(转让)总价款为91万元。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且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当时可以过户时该房屋市场价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乙方。
2013年1月29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某某支付40万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某某支付40万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姚某某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其收到房款81万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姚某某出具一条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张某某支付的2.30万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姚某某出具一条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万元。2018年1月1日,被告姚某某出具一条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张某某支付的0.70万元。2018年1月17日、1月31日、3月2日、4月20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其儿媳刘雪韵微信向被告姚某某分别支付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
2016年1月1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大产证)登记在第三人佳伟公司名下。
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张某某自愿向法院代管款账户缴纳尚需支付的购房款尾款5.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微信截图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约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了购房款85.70万元,而被告姚某某却未能按约在2019年1月10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满3年,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日期2019年1月10日〕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之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违约方是被告姚某某。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以及第三人佳伟公司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法院代管款账户缴纳购房款尾款5.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姚某某、第三人佳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姚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被告姚某某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姚某某于第三人上海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上述义务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张某某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张某某于被告姚某某完成上述义务后当日向被告姚某某支付购房款尾款5.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王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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