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张伟静
原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
负责人臧存生,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805226963U。
委托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5时5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李丙川驾驶冀D×××××/津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曹妃甸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王雷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相撞后李丙川驾驶的冀D×××××/津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任小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李丙川驾驶的冀D×××××/津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于化成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的冀B×××××/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以及张敬先驾驶的头西北尾东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丙川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雷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化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敬先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小超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如下: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30167元,公估费5206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3390元,合计153763元。
我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
本次事故我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要求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我各项损失,且我与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98049元,该车所有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共计980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
公估费、拆解费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赔5%。
本院认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张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公估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果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考虑。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
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损失共计153763元。
原、被告约定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98049元时,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的70%,即107634.10元,超过实际价值98049元,应按98049元赔付。
又因原告车辆超载,被告免赔5%,故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93146.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93146.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张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公估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果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考虑。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
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损失共计153763元。
原、被告约定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98049元时,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的70%,即107634.10元,超过实际价值98049元,应按98049元赔付。
又因原告车辆超载,被告免赔5%,故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93146.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93146.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070元。
审判长:陈硕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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