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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负担。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支付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三年土地使用费用共计20,000.00元;2.判令张某某向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交付土地承包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向法院举证1998年5月1日分地台账(复印件),认为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的土地已含在台账中编号327张某某名下八口人中,八口人分得土地49.6亩,平均每人6.2亩,张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了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在1998年承包经营了新胜乡新胜村24.8亩土地,该土地含在张某某的承包地中;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向本院举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认为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的土地含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张某某辩称,该复印件不知出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与其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张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在新胜乡新胜村各自承包6.2亩土地,共计为24.8亩。该土地含在张某某承包地中并由张某某一直耕种至2017年年末。2016年国家开展土地确权工作,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知道了已取得24.8亩土地经营权的事实,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基于此,村集体为每一名符合条件的农民发包了土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该土地经营权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对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要求张某某交付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要求张某某支付三年土地使用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解称耕种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的土地基于合同关系,并以张某某近二十年未向其主张经营权为证。本院认为,不排除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在侵权进行时才知道土地经营权存在的情形发生,张某某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庆安县新胜乡新胜村刘德福屯24.8亩土地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二、驳回原告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负担12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1998年村委会土地台帐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宏图、王某某及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新胜村土地台帐记载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取得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张某某为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对争议的2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张某某称耕种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四人的承包土地是基于承包关系,并交纳了15,000.00元承包费,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否认此事实,张某某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张某某不能举证证实此事实的存在,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张某某主张双方已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并交纳了承包费,应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宏图、王某某、张某、张某诉请返还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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