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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50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97.94元、护理费1672.99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68150.7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4时55分,陈永鹏酒后无证驾驶川Y×××××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南一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路口时,由于躲避前方行人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团结路自南向北行驶正准备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黑L×××××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张某某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车辆维修费评估为4134元。对于本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陈永鹏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1.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看,陈永鹏系酒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垫付费用,则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并未对张某某进行垫付,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陈永鹏承担,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因陈永鹏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为邓磊,张某某没能将邓磊列为本案被告同时又将陈永鹏撤回诉讼,对于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建议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参加诉讼;3.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十级伤残应该以2000元为宜。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张某某举示的证据:张某某身份证、户口;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病案;方正县亨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举示的证据5,经方正县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委托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某驾驶的黑L×××××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总额4134元,张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该鉴定书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对于张某某该司法鉴定书依据的鉴定素材,被告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受伤的事实与张某某请求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到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07.78元。张某某系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其住院期间没有工资收入。肇事车辆川Y×××××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颞叶及左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形成,言语欠流利评定十级伤残。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张某某车辆损失为413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永鹏被方正县交警队行政拘留,期满后逃逸至今下落不明,故张某某在诉讼时撤回对陈永鹏的起诉,待陈永鹏归案后在另案追偿,且陈永鹏未垫付过张某某的医疗费。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永鹏承担。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陈永鹏系酒后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张某某系本案第三人,对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主张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言语欠流利而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故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张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0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463.88元(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133.08元/天为标准,即133.08元/日×11天);护理费1669.91元(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1.81元/天为标准,即151.81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51472元(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残疾等级计算,十级残疾:257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134元(诉请人保财险公司承担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6107.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59605.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赔偿67713.57元。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63.88元、护理费1669.91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677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张某某已预交1557元,应退还805元),由张某某自行负担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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