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成,佳木斯市司法局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霞、邵明成、被告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及外购药费、误工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取固定物费用、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11490.01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后,被告唐某某赔偿591490.01元的50%,即295745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8时52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胜利路桥由东向西行驶至395号灯杆处向南变更机动车道时,与在胜利桥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多处骨折、重型颅脑损伤、精神受损等,现患病癫痫,需长期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唐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0元、门诊急救费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有正规票据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0元、门诊急救费3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因原告系铁路职工应提供误工证明及未开工资证据。护工费不应重复赔偿,应按司法鉴定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53%计算。二次取固定物因没有发生不予赔偿。物品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应有正规发票及损失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伤后乘坐急救车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其他交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
王某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如原告撤销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物品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2份、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4张、户口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医疗费住院费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7张、住院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及外购药品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认为外购药品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六、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一份收据6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专业陪护人员支付11780元,伙食费支付6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护工费用均不在司法鉴定的护理费包含之内,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日8时52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胜利路桥由东向西行驶至395号灯杆处向南变更机动车道时,与在胜利桥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多处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癫痫等。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2017年11月2日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并发症、后遗症有完全作用;2.八级伤残。原告“记忆差,表情及语言幼稚,情绪不稳定”、“癫痫”的伤残程度,可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确定;3.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4.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270日,第1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120日。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癫痫及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垫付52244.40元,保险公司垫付
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和鉴定意见,支持193005.31元(门诊费7554.90元+医疗费181932.01元+外购药3518.40元);2.误工费,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支持58832元(
56067元∕365天×383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支持52149.5元(160.46元×55天×2人+160.46元×21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7600元(100元/天×76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支持6000元(5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支持296416.80元(27446元年×20年×54%);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228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取固定物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物品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参照鉴定意见,支持17000元;11.鉴定费5960元,系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3005.31元、交通费228元、误工费58832元、护理费52149.50元、残疾赔偿金186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960元,合计500191.61元的50%,即250095.80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垫付款的52244.40元,应赔偿1978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张某某负担2600元、唐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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