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艳(系张某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海陆,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国,系青冈县中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冈县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997年2月起,张某某离开中医院不上班,中医院停止了张某某工资和其他一切福利待遇,但中医院对张某某不上班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也没有做出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故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某某以中医院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未办理养老金手续为由,要求中医院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可以补办,该事实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因此,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情形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再6号民事判决及(2017)黑122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再审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董晓东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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