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周某某
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智,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某某以搞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在借款当时,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对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并且被告赵某某自愿用一台本田轿车,车牌号为吉APQ967号为赵某某借款行为实物进行担保抵押。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8分,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8日至7月3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起诉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三被告增加给付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65,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8分给付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数额不对,2012年4月23日我从原告手里借了250,000.00元,用二台车抵押,当时只收了230,000.00元,20,000.00元是利息直接扣除了。原告增加的65,000.00元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是利息据,不是借款本金。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属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时,我为赵某某担保了,我本人也签字了,该笔借款抵押的车辆中有我一辆车。赵某某的60,000.00元利息款,是直接交给冯瑞刚的,当时冯瑞刚给赵某某出的据。关于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与我无关。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8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担保,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欠借款应予偿还。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8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8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0.00元,利息128,369.44元,本息合计378,3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周某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对其中6,97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8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担保,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欠借款应予偿还。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8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8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0.00元,利息128,369.44元,本息合计378,3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周某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对其中6,97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峰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崔忠斌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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