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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亮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宏亮,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负责人:邹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鹏,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悦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毅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公司职员。

原告张宏亮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张店支公司)、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南中心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被告欣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负责人邹乐峰的委托代理人翟鹏,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公司负责人罗毅民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亮诉称:2011年6月27日,叶志刚驾驶鲁C×××××/鲁C×××××挂号车与张孝军驾驶鲁A×××××/鲁A×××××挂号车在荣乌高速追尾相撞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叶志刚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志刚负主要责任,张孝军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为鲁C×××××/鲁C×××××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实际车主,被告马某在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欣悦运输公司为鲁A×××××/鲁A×××××挂号车车主,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欣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属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如果事故认定成立,我公司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所属车辆鲁A×××××/鲁A×××××挂车浙商财险济南中心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起诉的除我公司外的四被告是侵权关系,我公司与马某是合同关系。
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赔付4000元,商业险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时40分,叶志刚驾驶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行驶至681公里处,与前方张孝军驾驶的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叶志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1)第1384081201100006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叶志刚未按规范安全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孝军驾驶车辆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张孝军驾驶的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被告欣悦运输公司,张孝军是该公司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两份三者险,主、挂车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各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叶志刚驾驶的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某,实际车主是原告张宏亮,该车系由被告马某转卖给原告张宏亮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叶志刚系原告张宏亮的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2696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
原告张宏亮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车损238675元,证据是公估报告。2、公估费102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3、施救费47200元,证据是票据两张。
被告欣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的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公估报告原件,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估费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认可,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有责任的话,我公司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因拖吊两次,如果认定我们有责任,施救费对方没有请求权。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质证意见:公估报告不是原件,应提交原件,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对公估费和施救费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1)第1384081201100006号认定书认定,叶志刚主要责任;张孝军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确认。被告欣悦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孝军负次要责任,以责应承30%的民事责任,由于张孝军系被告欣悦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所发生的该交通事故系张孝军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欣悦运输公司对张孝军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以责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以责承担30%的赔付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欣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由于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应在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以责承担70%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张宏亮自己承担。被告马某作为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转卖给原告张宏亮,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宏亮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公估费10200元、施救费4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张店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张店支公司应当赔付。车损主车估损金额(已扣除残值)213285元,挂车估损金额25390元,残值估价金额1700元,挂车损失金额23690元,车辆损失合计为236975元。综上,原告张宏亮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4375元。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宏亮各项损失4000元。剩余290375元,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宏亮各项损失87112.50元。由于鲁C×××××挂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仅在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公估费未分开列出,按损失比例分摊较为适宜,同时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宏亮的各项损失4000元亦应按比例分摊到主、挂车上,经计算{290375元-10200×(23690÷236975)-(23690-4000×(23690÷236975)]}×70%被告中财保张店支公司在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赔付原告张宏亮各项损失186245.63元。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宏亮各项损失9111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鲁C×××××/鲁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宏亮各项损失186245.63元。
三、被告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9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23元,由原告张宏亮承担62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长华
审判员 孙福祥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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